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填写票据或结算凭证或者填写有误,影响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票据或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银行停止其使用有关支付结算工具,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
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银行批准,擅自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账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
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的事项将票据或结算凭证记载的金额转入收款人或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金额。但托收承付结算中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按照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有关规定承担责任。